【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吴丽。
座落在厦门市北门外街10号平房系被上诉人吴红的丈夫、吴丽的父亲吴林的产业。1948年11月,吴林将该院内的二房一厅及厅后一块空地共计140平方米,出典给上诉人周某的祖父周凯。典期5年(自1948年11月至1953年10月),典金250美元。典期期间,吴林去台湾谋生,1975年去世。周凯去菲律宾,1960年去世。2003年10月,吴红、吴丽以吴林早年去台湾谋生,因海峡两岸长期隔绝,致典给周凯的房屋在典期届满时难以回赎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判决:准予原告吴红、吴丽回赎吴林出典给柯伯年的房屋;吴红、吴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柯伯年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周某典金人民币5000元。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审判】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吴红、吴丽所主张回赎的典当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期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规定,超过了回赎期限,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规定,房屋典期届满,出典人由于不可抗力,使其不能回赎的,超过契约规定期限的时间,应于扣除,不计入回赎时效期间。台湾与菲律宾两地虽可来往,但上诉人未提出出典人与承典人在典期届满时有何联系,或出典人有条件回赎出典房屋而不回赎的证据。
上诉人是承典人周凯的继承人之一,并长期居住、管理讼争的房屋,由其参加本案诉讼,是不违背法律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第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愿将典金增至人民币六千元,应予准许。据此,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吴红、吴丽给付上诉人周某典金人民币六千元;维持原审准予吴红、吴丽回赎出典房屋的判决。
【律师点评】
本案讼争的房屋,在1987年11月台湾当局开放台胞回大陆探亲之前,由于历史的原因,海峡两岸长期隔绝,出典人无法主张回赎。这种情况,应视为不可抗力,这段时间不应计入回赎期限。依上述规定,出典人主张回赎典当房屋的限期并未超过。同时,出典人由于同一原因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不能行使请求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台湾省当局开放台胞回大陆探亲之后,房屋出典人的继承人、本案被上诉人吴红、吴丽即办理了有关公证手续,委托了全权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回赎出典房屋的请求,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