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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现场无恙、后遗症仍需赔
【案情简介】
    2006年某日上午,张女士行走至本市搬经镇港桥村路口时,与李先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张女士当即被送至本市夏堡医院急诊。因张女士当时未发现有何不良反应,遂回家休息。该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女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先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交警部门协调下,张女士与李先生当日就事故的处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张女士的医疗费自理,李先生的医疗费、物损费亦自理,今后双方无涉,就此结案。
  可在当天傍晚,张女士开始觉得头晕、恶心并频繁呕吐,又再次至如皋市夏堡医院急诊,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伴枕部头皮下血肿。为此,张女士住院治疗至2006年10月5日,治疗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658.8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张女士遂于2006年10月18日将李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先生全额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65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0元(按每天人民币40元计算22天)、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而在法庭上,被告却辩称事发当日已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当时经检查,未发现张女士有不良症状,但在当天傍晚即出现了头晕、恶心、频繁呕吐等现象,且经诊断,系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伴枕部头皮下血肿,故其与李先生成的“费用各自自理”之调解协议显属重大误解,现张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由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额尚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机动车一方应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李先生赔偿原张女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728.80元。
【律师点评】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原、被告双方所达成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上。
   首先,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民事法律关系。侵权行为发生后,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人,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加害人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亦即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其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身损害伤害当时未曾发现的,自发现之日其计算诉讼失效,该条明确了,人身损害后果在后来发生的,对于后来发现的损害后果可以重新予以追究。
    再次,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法律后果。《合同法》 第54 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以看出重大误解,是一种可原谅、可宽宥的错误,因此,《合同法》规定了撤销权,以防止受害方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案中张女士诉求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李先生赔偿其损失,法院判决支持是正确的。
添加时间:2008年4月9日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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