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兰生公司长期经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贸易业务。1992年,被告王某进入该公司负责联系部分出口贸易业务,知悉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资料等经营信息。兰生公司对职工下发《公司保密制度》等规章制度,规定内部掌握的客户资料,对外成交价格的机动幅度、佣金、数量折扣为公司机密事项,不准泄露和扩散;职工调离本公司时,不得将有关资料携走。
1995年12月18日,王某向兰生公司提出辞职,同月底获准。王某辞职后,即为宝山公司、宝宸公司工作,并将为原告所保密的诸如外国客户名单、价格、商品货号等经营信息披露给上述两公司。两公司在获取上述经营信息后,以低于原告同种商品的价格与原告客户进行业务联系和交易,致使原告与国外的许多客户中断业务关系。经评估,兰生公司在国外的客户关系价值为108万元。宝宸公司、宝山公司通过挖取原告业务员的方法获取其经营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并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兰生公司所指的客户名单和价格资料应属原告商业秘密,其相应权利受法律保护。王某违反兰生公司保密制度,辞职后将兰生公司的经营信息披露给另两被告,致兰生公司经济利益受损。被告宝宸公司在聘用王某后,以宝山公司名义与原告客户接洽业务,以低于原告同种商品的价格经营业务,致原告经济利益受损。对此,宝宸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系合法获得上述客户名单和价格资料。王某、宝宸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宝山公司允许宝宸公司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则对宝宸公司在上述经营活动中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三被告停止侵犯兰生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两年内不得利用原告的客户名单与价格资料经营贸易业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一次,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宝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职工“跳槽”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现就本案的几个法律问题作出分析。
(一)原告的客户名单、价格资料属于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企业经营中掌握的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价格资料、营销策略等经营信息成为企业获得竞争优势的有力武器,这些经营信息是具体有用的,能够为企业创造一定的经济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体现的经济利益表现得较为间接。但这些经营信息大量包涵了企业对市场独特的探索,对竞争有益的思考,并形成了具体的信息资源,是一种智力劳动成果,从而确立了其应有的知识产权。只要企业主观上愿意将这些经营信息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传播,客观上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就应当认定为企业的商业秘密。
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兰生公司的四家国外客户不是其专有客户,客户情况为公知信息,不属商业秘密。确认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并非依据该客户是否系兰生公司的专有客户,而是依据该客户名单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其次,即使客户名称、地址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但客户与兰生公司间的供需信息,尤其是信息中所包含的双方价格要求并不为公众所知悉。综上所述,兰生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资料属于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王某辞职后仍应对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守密义务。
王某作为兰生公司的原职工,知悉某些贸易商品的客户资料、成交价格机动幅度、佣金、数量折扣等经营信息。这些经营信息是兰生公司在长期的外贸活动中以相应代价投入而取得的。王某也清楚上述经营信息属商业机密范围,不准泄露和扩散。即使某一客户关系是员工在工作中建立的,该客户名单仍属企业的商业秘密。在正常的商业活动中,客户关系主要是双方基于对彼此独特的产品、优惠服务、企业信誉、资本实力的相互信任而建立的。王某从兰生公司辞职后,仍不得擅自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次,将权利人要求保密的经营信息擅自披露给竞争对手使用,这已超越了合法使用原单位经营信息的范围,不是员工运用自身知识、经验的问题,而是构成了帮助权利人竞争对手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侵权行为。
(三)宝宸公司非法使用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
宝宸公司希望以王某从事外贸业务的工作经验和知识开拓海外市场是不争的事实。此时,宝宸公司已成为兰生公司的潜在竞争对手。第二,作为市场主体的宝宸公司,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宝宸公司应当预见到王某可能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为其工作,故不得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包括对手的商业秘密权。最后,既然宝宸公司应当预见,就有义务了解、审核王某所使用的客户名单以及竞争对手价格资料的来源途径是否合法。显然,宝宸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非法使用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四)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王某违反兰生公司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商业秘密披露给宝宸公司;宝宸公司擅自使用王某非法披露的商业秘密,共同构成了对兰生公司商业秘密的非法侵害;宝山公司系宝宸公司的代理出口单位,允许宝宸公司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客观上促成了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应对宝宸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