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10月,李某等四人应聘到某建筑公司,公司在待遇方面提出如果职工坚持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话,从职工工资中每月扣除300元。李某等觉得还是多拿点工资好,至于办不办社会保险,也没什么关系。于是双方签订了十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第五条规定每月工资2000元(含社会保险费300元),对社会保险事宜公司不予负责,且说明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
2005年1月,李某在公司的一商品房建设中,从五楼摔到地上致重伤。经过一个月的住院治疗,李的伤基本好,但造成了五级残废,自己提出退出工作岗位,公司同意。但公司只同意负责支付工资和生活补助,对伤残补助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待遇不支付。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同年4月1日,李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等共计18万元。
【法律分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本案时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虽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利,但自己为了多得待遇,同意企业不参加社会保险,且相应的保险费职工已自己所得,双方并用合同的形式以确定下来,应当认定是职工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所以,职工自己放弃了权利,当然不能再享有权利和与之带来的待遇及利益,因而李某的请求不应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企业应按照国家的规定,参照参加了社会保险的情况全额支付相应的保险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理由是据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企业与职工对社会保险问题进行约定,但是约定内容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拘束力。所以,企业应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无条件地全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意见认为,企业和职工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应给企业减少一定的保险待遇支付金额。
【律师点评】
1、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李某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中关于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第五条是否合法呢?《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都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可见,参加社会保险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企业与李某等约定的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条款,因与法律相违反,不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应当支付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
2、企业与职工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企业与职工协商不参加社会保险,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对社会保险问题进行约定,且均是明知不参加社会保险会带来的不利后果,所以双方对这一条款的无效均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相应地减少企业的支付金额,职工个人也应承担一定不利后果。
综上,企业和职工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无效条款的产生均有过错,应相应减少企业的支付金额,按对已作为工资待遇支付的每月300元的社会保险费与将会发生的保险费情况,综合确定减少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