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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市劳动局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待遇行政不作为案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于1999年8月份至2000年7月份受聘于某市A厂,原告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0小时。
    2000年7月31日,原告陈某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5日,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的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原告陈某对仲裁不服,以某市A厂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押金及补偿社会保险费。某市法院于2000年10月8日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并于同年12月19日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60日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过实体的审理全部被驳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1年1月4日,原告陈某向被告某市劳动局提出申请,请求被告责令某市A厂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克扣的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缴纳其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当日,被告某市劳动局 对某市A厂作出《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同月17日,被告某市劳动局致函原告,其个人的工资待遇申请,不予受理。
    2001年3月21日,原告陈某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市劳动局责令第三人A厂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费。
法院审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某的诉讼标的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原告陈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劳动争议纠纷虽经仲裁机关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其诉讼标的是劳动争议,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两者诉讼标的和法律关系均不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标的已被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提起本案的诉讼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因而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行政裁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审行政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律师点评
    本律师同意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涉及六重法律关系:1、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法律关系;2、原告与仲裁机构的劳动仲裁法律关系;3、原告与法院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4、原告与被告的申请履行行政职责法律关系;5、被告与第三人的行政法律关系;6、原告与法院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用人侵害时,有权请求行政救济,接到劳动者的申请或举报后,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实作调查,再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理。但请求行政救济并非劳动者唯一的法律救济途径,劳动者也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经劳动仲裁后再选择司法救济,即提起民事诉讼。
    然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行政救济或民事诉讼均最终导致行政裁决或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劳动者就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选择行政救济或民事诉讼具有唯一性。
本案原告就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已依法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又依法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受理了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并作出了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已受该生产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所羁束。
    原告对法院的民事判决不服,又向被告某市劳动局申请行政救济,被告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原告诉讼标的已被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值得商榷。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争议虽经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其诉讼标的是劳动争议,而原告诉被告的诉讼标的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法定职责,两者诉讼标的和法律关系均不同。从表面上看,两者的诉讼标的确不同,一个是劳动争议,另一个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劳动争议,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权益纠纷,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标的完全一致。

添加时间:2008-4-9 9:5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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