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在2000年5月至2002年7月期间,利用其参与研究所研制数控机之机,掌握了生产全套该产品的技术和生产工艺,2002年12月份,张某以其亲属的名字在某区工商局登记开办了某有限责任公司,随后张未经研究所允许,擅自利用其掌握的技术生产了20套同类型产品。同时,张某还利用研究所派其接洽业务之机,拦截研究所客户,擅自向研究所的客户推销自己的产品,并以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同研究所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共售出20套产品,造成研究所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公安机关以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审查起诉。
[律师意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商业秘密具有“三性”,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即秘密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即价值性)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保密性)
根据上述商业秘密的定义,结合本案律师提出以下几点法律意见:
一、 数控机是否是研究所的专有技术。
二、 张某生产的同类型设备与研究所的设备是否相同。
三、 张某利用研究所派其接洽业务之“机”是否是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
四、 研究所保密制度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合法。